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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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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自由市场又称农贸市场,或自由市场,是指在城乡设立的可以进行自由买卖农副产品的市场。那么,相关的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面大家就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

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杜绝各类不安全食品上市:

(一)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

(二)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

(三)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每天派专人检查场内经营者的重要食品进货凭证,审核重要食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

(四)应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准入档案柜,建立食品安全质量档案;

(五)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蔬菜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

(六)应当查验畜产品、禽鸟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七)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相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

公示内容包括: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场内经营者违法违章记录等。

(八)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市场管理人员每天都应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经营户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

(九)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市场开办者应积极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猪屠宰尝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尝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按要求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消防检查到位,有记录。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持证上岗;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

(四)市场内禁止商住不分、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物品、电线乱拉乱接、烧香拜佛等造成消防隐患的行为;

(五)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状况,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市场开办单位应严格消防管理,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组织制度,承担对其所办农贸市场的升级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保证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合法性,领取证照经营,与入场的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三)应在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站应当设有公平秤、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公平秤须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

要求并督促检查农贸市场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也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配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设施设备检修、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信息宣传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

(六)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督促家禽及肉品经营户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门前、场内车辆停放整齐;承担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七)保持三鸟档口排水排污通畅,禁止人畜混居;应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宰杀加工室,实行封闭式宰杀;销售、屠宰人员防护措施到位;

(八)家禽及肉品经营户应对经营场所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其中鲜活家禽经营户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上岗作业,禁止人与家禽混合居祝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

(九)市场内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分开,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十)应当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整洁明亮;

(十一)应当根据国家政策调控规定的需要调整相关责任。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

第十一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市场经营者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

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企业和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加工者索取食品质量合格的票证。其中牲畜活禽及其肉类应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应提供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类产品参照上述执行;

(二)市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市场销售的肉类及肉类制品须从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进货,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食品不得上市,肉品经营者必须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

(四)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违禁野生动、植物和水产品;

(五)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六)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

(七)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禁止在市场内销售不明死因的河水产品、腐烂去皮瓜果;

(八)市场经营者不得露天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要具备防尘、防蝇设施和冷藏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农贸市场内商品实行明码标价。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及危及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等的假冒伪劣商品;

(五)市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得贬低其它市场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市场经营者应保证经营场所内消防安全,不应商住混用,严禁搭建住人夹层,不应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农贸市场内生猪及其肉品采购、定点屠宰、食盐、酒类监管等职责。

第*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审查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职责。

第*条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猪肉瘦肉精检测、三鸟检验检疫、蔬菜、水果农药残留检测等职责。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履行对未经消防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等职责。

第十八条规划建设部门对农贸市场规划发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履行对未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进行监督和查处等职责;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履行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第二十条城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市场防疫、清洁消毒、卫生保洁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和定期清洁消毒措施义务。

第二十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四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规划、用地、消防、建设等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关闭、拆除和取缔。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篇2

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管理,确保本市场有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2、经营者对摊位(门面房)进行调换或转租,必须到市场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未经许可擅自转租者,转租无效,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50—2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

3、市场内摆放商品应整齐有序,摊位、门市房外摆放货物不得超出划定区域,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超越明示线及影响其他业户经营。违者由市场所暂存其货物,并收取违约金10—100元和10元/天的货物保管费。

4、市场内不准乱搭乱建,违者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20—1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剩余租金不退。

5、市场内不准下棋、打扑克、赌博以及从事与市场经营无关的活动,违者除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外,情节严重者给予停业整改1—7天。

6、破坏市场设施及财物并造成损失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100—200元,并视情节给予停业整改。

7、租赁期间,如遇市场规划、修建、调整等,市场所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自愿无条件服从,市场所将剩余期间的`租金退给承租方,承租方不再作其他要求和补偿。

8、经营者应自觉保持市场卫生整洁。经营业户摊位前卫生实行门前三包,发现门前、摊位前脏、乱、差,除当即责令其清除外,并有权收取违约金5—20元。

9、业户经营产生的垃圾必须装袋,交易结束时将垃圾投放于指定地点或自行带走,违者除责令消除外,每次收取违约金5—20元。

10、业户严禁向排污管道倾倒垃圾、污水等,以防排水管道堵塞,违者每发现一次收取违约金10—20元。

城东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入市经营人员应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市场所和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有拒卖过期、有害、有毒等不合格食品的义务。

2、市场实行商品准入制度,对不合格食品、蔬菜等,市场所有权采取禁止入市经营、暂存、销毁等措施进行处理。

3、入市经营业户须在摊位(门面房)确定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办理者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4、经营业户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有害、有毒等食品,违者市场所有权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暂存、销毁、停业整改,情节严重者报工商、卫生部门处理并收回摊位(门面房)。

5、蔬菜经营业户应自觉接受卫生部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经营。未经检测擅自入市经营的,市场所除责令其检测外,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对检测有问题的蔬菜,市场所有权进行暂存、销毁处理。

城东农贸市场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1、市场内严禁打架斗殴、相互吵骂、酗酒闹事、欺负外地客商、扒窃钱物、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违者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除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外,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2、市场经营业户应服从管理,遵守市场规章制度,不得无理取闹、打骂、侮辱工作人员、扰乱市场秩序、妨碍或阻扰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违者除移交关部门处理外,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3、市场内门市房必须配备合格的(4公斤以上、ABC型干粉)灭火器。公共消防设施、器材除抢险救灾外,任何人不准损坏或动用;不得遮挡、圈占、埋压消防设施,违者除责令整改外,市场所有权收回摊位(门面房)。

4、不准擅自改动用电线路和安装使用大负荷电器等,违者予以停电,没收电器设施,并收取违约金50—200元。

5、市场内严禁烤火、焚烧物品,违者除责令整改外,市场所有权收取违约金10—200元,情节严重者,收回摊位(门面房)。

6、市场内人人有参与救火救灾的义务,一旦发生火情,应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

农贸市场的管理条例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菜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菜市场经营秩序,提升菜市场服务水平,保障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菜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含场内摊位、店铺、营业房等,下同)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果蔬、禽蛋、肉类、水产等各类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增强菜市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功能,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菜市场发展模式,发挥菜市场在“菜篮子”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促进菜市场的健康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市场监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菜市场协同监管机制,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菜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菜市场体系建设、改造提升、菜市场举办者及场内经营者登记注册等工作,对菜市场计量行为、价格秩序和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负责对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食用农产品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排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菜市场建设标准等规范,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绿色环保、方便市民的原则,明确规划目标任务、范围期限、用地结构、控制指标、要素配置、实施措施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以及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

(二)与其他商业经营形态相互补;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区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商务部门审批。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菜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需求,编制菜市场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近期保护和建设规划。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根据居住区建设实际和居民生活需要,按照菜市场的属性定位和相关扶持政策要求,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菜市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排水、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菜市场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涉菜市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涉菜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菜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变更涉菜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内容。

菜市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涉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菜市场举办者按照国家、省、市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建设和改造营业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菜市场服务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星级文明等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对菜市场定期组织监测和评价。菜市场设施建设和服务管理符合相应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引导,通过强化产销衔接、创新流通模式、减少流通环节、完善物流设施等途径,降低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成本,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资格,在招商前,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本市公共数据信息共享或者核实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菜市场名称登记证上的营业面积,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法定证明文件载明的相关面积。

第十三条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费。

菜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经营权招标投标时,对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面积、数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举办者应当要求进场的自产自销农民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菜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举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自销专用摊位进行交易。

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产自销摊位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菜市场经营者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要求,申请商位的经营者数量超过市场商位实际数量的,应当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并将结果在市场显著位置和其他适当场所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举办者不得对进场交易的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等形式,阻碍或者排斥经营者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在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

举办者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按照要求开展检测。受委托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举办者或者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每日在交易高峰前完成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即时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菜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对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督促其立即停止销售,依照相关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季节、食用农产品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租赁协议,就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制定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食品安全、治安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人员;

(三)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四)按商位划定的要求设置交易区,分区标志清晰,制止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

(六)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统一提供或者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或者监督检查;

(八)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九)承担场内市容秩序管理责任,依法规范管理菜市场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十)承担菜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及时清扫场地、清除地面积水,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责任区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十一)承担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十二)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指定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公示承诺书和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

(二)向举办者提供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配合举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等;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五)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等行为,水产等食品捆扎物的重量、材料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六)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不得有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

(七)安全用电,电器产品的安装及线路、管路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商位内的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相应标识,对下列特定管理规范予以明确:

(一)禁止在菜市场内吸烟;

(二)禁止携带犬只等易滋生病菌、寄生虫的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

(三)限制不必要的非机动车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

第二十条 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规范上岗,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举办者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办公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及其他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二十一条 菜市场内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和其他食品;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品。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本市按照国家、省规定在菜市场内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袋。鼓励菜市场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要求,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商业形态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并建设雨污分流、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与城镇公共排水管网设施连通。

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商业形态的经营管理以及食品安全检测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排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菜店、生鲜超市等商业形态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菜市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举办者、经营者等进行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并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查处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办者、经营者信用管理,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食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质量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处置整改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建立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菜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化、智能化。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相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各类市场主体查询、利用相关信息数据提供便利。

鼓励举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利用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实现菜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推进智慧菜市场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指导和督促举办者和经营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通过适当途径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加强对菜市场服务供给能力的日常监测。经监测,既有菜市场服务能力不能满足居住区生活需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菜市场专项规划、年度改造提升工作计划的要求,采取改造、扩建等措施,扩大菜市场营业面积,完善停车、污染防治、消防等相关条件,提高服务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菜市场设施建设、服务管理等测评指标,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菜市场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将测评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经测评,不符合相应指标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依法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其经营,不得擅自将菜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用途。

因菜市场所在的居住区环境发生改变,其服务需求降低或者丧失,确需停止经营、临时改变菜市场用途或者将其中部分营业面积调整为其他用途的,举办者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所在区域居民群众意见,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菜市场专项规划变更程序办理。

因举办者经营管理等原因确需停止经营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做好菜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卫生健康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菜市场、社区菜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店门招牌、跨门营业、占道经营、生活垃圾分类、道路停车、道路交通秩序、病媒生物防控等方面加强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菜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划定农民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举办者向自产自销农民收取摊位使用费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摊位使用费;拒不改正的,处非法收取的摊位使用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举办者未履行相关服务管理义务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依照商品交易管理、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分类、城市排水、公共卫生防控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菜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拒绝配合举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的,责令暂停相关食用农产品交易;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未按照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口罩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水产等捆扎物的重量、材料等未按照国家、省、市标准执行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在菜市场内吸烟的,由菜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的,由菜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登记的菜市场,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或者将菜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用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村级农产品集中交易点的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菜市场举办者,是指为菜市场内经营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配套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对菜市场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场内经营者,是指在菜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与菜市场建筑毗连并纳入菜市场统一管理范围的商铺经营者。

(三)社区菜店,是指利用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以销售蔬菜、水产、肉类等食用农产品为主的经营场所。

(四)村级农产品集中交易点,是指因群众生活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在乡村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