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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知识点作业题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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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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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时间要件: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和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客观要件:必须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缔约过失行为。3)主观要件:必须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4)结果要件:造成相对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害。主要包括:一是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磋商所支出的各种缔约费用。二是准备履行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三是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四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随意撤回要约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

和生效,影响到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2、试述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拘束。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这种自由都是合同的`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的确定,但实际上所谓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变更有关内容,还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自愿原则的含义基本上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

1)内容自由: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A、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标的;C、数量;D、质量;E、价款或者报酬;F、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G、违约责任;H、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形式自由: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变更自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4)解除自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5)违约救济的自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格式条款的特点及规制制度是什么?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格式条款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因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和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出专门规定,《合同法》也设立了三项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

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

2)格式条款是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合同法适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有利。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主要包括:

1)合法性原则:《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2)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出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保护弱者的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简述撤消权与可撤消合同的区别。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在名称上具有相似之处,且在宣布撤销的后果上也具有相似之处,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导致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1999年12月底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行使作为合同保全的撤销权也会发生与请求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样的效果。但是,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表现在:

1、二者是合同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合同效力制度与合同保全制度。可撤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使撤销权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请求撤销,从而实现撤销权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撤销权制度是法律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所设立的一种措施,它并不在于保障当事人实现其真实的意思。